返回

夫妻债务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燏2024年02月05日 8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典型案例3:2023)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本团队刘燏律师委托代理

亮点解析:

问:丈夫在外做生意时的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一般不属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能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A,男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A、原审第三人赵A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XXXXXXX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水A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赵A使用涉案款项情况。(二)一审法院仅通过水A提供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认定其为水A与赵A全部银行资金往来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水A工作及其收入情况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以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水A和赵A婚期内,双方面临房租、房贷、孩子抚育费、借款等诸多家庭硬性支出,X公司和水A对此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均可证明赵AX公司的欠款用于水A和赵A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A辩称,X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应由X公司举证证明,但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水A、赵A夫妻共同生活,X公司片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未作陈述。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津 XXXX 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确定由赵A承担的债务(201,832.86元)是水A和赵A的夫妻共同债务;2.水A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公司与赵A就另案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了案号为(2019)津XXXX 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赵A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未支付任何款项,故X公司就此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调解协议项下赵A确认的欠款 190,582.16元及违约金 11,250.7 元,共计 201,832.86元。

上述调解所涉纠纷中,X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与承租人开展

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按约将融资款支付给了案外人B启X XX公司账户,B启XXX公司提供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将融资款留存部分款项后,将剩余款项均转账给赵A。与本案关联的共四个案件一并的转账情况为:X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B启XXX公司转账 872,100 元 (用途备注为“业务款(钟 XX”), B启XXX公司于 2018年9月18日向赵A转账863,100 元(用途备注为“贷款转存(钟XX”),B启XXX公司又于2018年9月18日向赵A转账另一笔 6,750元(用途备注为“其他合法性款项”);X公司于2018年9月 21日向B启XXX公司转账 872,100元(用途备注为“业务款(XX”), B启XXX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向赵A转账863,100 元(用途备注为“曾XX车贷转存”), B启XXX公司又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向赵A转账另一笔 6,750元(用途备注为“其他合法性款项”)。

A认可X公司的款项最终流转至其账户,并认可已经

使用掉,具体系其在广西自由职业期间跟生意人往来的时候使用掉

各方共同认可水A与赵A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2021年7月6日登记离婚。

针对X公司主张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水A提供证明人梁X及深圳初心托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证明2017 年至 2021 年期间水A独自照顾孩子,很少见到赵A。水A另提供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张证明其与赵A间在 2018年1月1日至 2021年8月31日期间,款项往来少,无大额资金往来,不涉及大额家庭生活收支和投资经营。该明细表显示,在 2018年9月28日之后仅有四笔转账,分别是 2018年 10月11日转账 20,000 元,2020年 4月 12日转账三笔分别为800 元、8,600 元、4,900 元。水A当庭确认其与赵A之间并无现金往来,另有部分微信红包往来但数额不大

结合庭审情况,水A庭后核实并书面回复称,其与赵A 2015年起长期分居直至 2021年离婚,已提交法院的招商银行资金流水即为水A与赵A之间的全部银行资金往来。X公司提交XX公司为水A开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水A2012年4月入职该公司,从事国际国内跟单工作,年度薪酬为 550,000元(实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 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结合本案双方就赵AX公司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中的该规定系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 号)的吸收,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条法律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具体到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为适宜

本案中,X公司虽主张案涉债务系水A与赵A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水A与赵A均不认可,X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赵AX公司的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另结合关联案件债务总数额、当事人陈述及水A举证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案涉债务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围的开支,X公司应对案涉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X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故对X公司要求确认赵A对其所负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164 元、保全费 1,529 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X公司对水A一审庭后提交工作证明的真实性

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且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水A、赵A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

用原则,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为适宜,法律适用并无不当,X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水A、赵A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事实,应由X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X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X公司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64 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刘燏
  • 18195131259
  • 1640120********11
  • 1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16分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0篇(优于82.45%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